三 解决关于“宇宙事象皆自其原因而来其所有总体”之宇宙论的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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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解决关于“宇宙事象皆自其原因而来其所有总体”之宇宙论的理念

    当吾人论究所发生之事象时,吾人所可考虑者,仅有两种因果作用;或为依据自然之因果作用,或自自由所发生之因果作用。前者为感性世界中一种状态与“其所依据规律继之而起之前一状态”之连结。因现象之因果作用依据时间条件,且若先在状态常存在,则先在状态决不能产生“时间中为最初成立”之结果,故所发生或成立之事象,其原因之因果作用自身,亦必为有所自来而成立者,且依据悟性之原理,此原因之自身亦复须有一原因。

    反之,所谓自由就其宇宙论的意义而言,我指为“自发的创始一种状态”之力量而言。故此种因果作用其自身非如自然法则所要求,在时间中有其他原因规定之者。就此种意义言之,自由乃纯然先验的理念,第一、此等理念绝不含有假自经验之任何事物;第二、与“任何经验中所不能规定或授与”之对象相关。凡发生之一切事物皆有一原因云云,乃一普遍的法则,实为一切经验所以可能之条件。故凡原因之因果作用,其自身为所发生所成立者,则其自身亦必复有一原因;于是经验之全部领域,不问其推展如何之远,皆转变为一“纯然自然的事物之总和”。但因在此种情形中,绝不能得——规定因果关系之——条件之绝对的总体,故理性自行创造一自发性之理念,此种自发性之理念能由其自身创始行动,而无须依据因果律,由先在原因以规定其行动者也。

    所尤须注意者,自由之实践的概念乃以此先验的理念为基础,且“自由所以可能之问题常为其所包围烦困之种种难点”之真实原由实在此种先验的理念中。自由就其实践的意义而言,乃脱离任何感性的冲动所加压迫之意志独立。盖意志在其受动的被激动时,即为感性的动机所激动时,为感性的;若受动的使意志成为机械的必然时,则为动物的(arbitrium brutum)。人类意志确为感性的(arbitritm sensitivum),但非动物的,而为自由的。盖感性并未使其行动成为机械的必然。故在人中实有一种脱离感性的冲动所加任何压迫之自决力量。

    感性世界之一切因果作用若仅为自然,则一切事件自当依据必然的法则在时间中为其他事件所规定。现象在规定意志时,自当在意志之行动中发生现象所有之自然的结果,且使此等行动成为机械的必然。故否定先验的自由,必因而消减一切实践的自由。盖实践的自由预行假定某某事象虽未发生,但应发生,以及在现象领域中所发见此种事象之原因并非决定的,即非排斥“吾人所有意志”之因果作用——此一种因果作用超然于自然的原因之外,甚至与自然的原因之势力及影响相反抗,能产生“依据经验的法则在时间顺序中所规定之某某事象”,故能创始“完全自其自身所发生之事件系列”。

    于是此处之问题,一如理性在超越可能的经验限界自相矛盾时所常见者,其问题实非生理学的,而为先验的。至关于自由所以可能之问题,实与心理学有关;惟因其依据纯粹理性之辩证的论证,故其论究及解决,完全属于先验哲学。在企图此种解决之前(此种解决之任务,乃先验哲学所不能辞谢者),我必须对于论究此问题时先验哲学所有之进行程序更精密的规定其范围及界线。

    现象如为物自身,空间时间如为物自身存在之方式,则条件自常为与受条件制限者属于同一系列之项目;故在现今之事例中与其他之先验的理念相同,自当发生二律背驰,即系列对于悟性必过大或过小。但理性之力学的概念(吾人在此节及以下一节所论究者)

    则具有此种特质,即此等概念并不与“所视为量者之对象”相关,而仅与其存在相关。

    因之,吾人能抽去条件系列之量,仅考虑条件与受条件制限者之力学的关系。在论究关于自然与自由之问题时,吾人所遇之困难乃自由究否可能,设属可能,则自由能否与因果关系之自然法则所有普遍性并存。谓世界中一切结果,非由自然发生即由自由发生云云,果为一真实之抉择命题乎;抑或吾人必须如是言之方可,即谓在同一事件中,以不同之关系,二者皆能在其中发见乎?感性世界中之一切事件依据自然之不变法则,彻底互相联结,云云,乃先验分析论之确定原理,而绝不容有例外者。故问题仅在自由是否完全为此种不可犯的规律所排斥,抑或一种结果虽依据自然而如是规定之,同时又能根据于自由。以现象为有绝对的实在性之通行而又误谬之前提,在此处实显示其有混乱理性之有害影响。盖若现象为物自身,自由即不能维持。斯时自然将为一切事件之完全而又充分之决定的原因矣。“事件之条件”将为仅在现象系列中所见及之一类条件;现象及其结果二者,皆将依据自然法则而成为机械的必然者。反之,若不以现象为具有其实际所有以上之意义,即若不以现象为物自身而仅视为依据经验的法则所联结之表象,则现象自身必具有“其非现象一类之根据”。此种直悟的原因(按即非现象一类者)之结果显现于吾人,因而能由其他现象规定之,但其因果作用则不能如是规定之者。其结果虽应在“经验的条件之系列中”发见之,顾其直悟的原因以及其因果作用,则在系列以外。

    故就其直悟的原因而言,则此结果可视为自由者,同时就现象之方面而言,则又可视为依据自然之必然性自现象所产生者。此种区别在以极普泛的及抽象的方法言之,自不得不见其造作晦昧,但在其应用之过程中,立即明显而使人能理解者也。我之目的,仅在指出因在自然之关联衔接中,所有一切现象之一贯的联结乃一不易的法则,故固执现象之实在性,其结果必毁弃一切自由。是以凡随从流俗之见者,绝不能调和自然与自由者也。

    其与自然的必然性之普遍法则相调和“由于自由之因果作用”之可能性凡在感官对象中“其自身非现象”之事物,我名之为直悟的事物。故若在感性世界中所必须视为现象之事物,其自身具有“不为感性直观之对象”之能力,且由此种能力又能为现象之原因,则此种存在体之因果作用能自两种观点视之。视为物自身之因果作用,此乃就其行动而言为直悟的;视为感官世界中现象之因果作用,此乃就其结果而言为感性的。故吾人关于此种主体之能力,应构成经验的及智性的两种因果作用之概念,而视二者为指同一之结果而言。此种考虑“感官对象所有能力”之二重方法,并不与吾人应自现象及可能的经验所构成之任何概念相矛盾。盖因现象非物自身,故必须依据一先验的对象,此先验的对象乃规定现象为纯然表象者;因而并无事物足以妨阻吾人在先验对象所由以表现之性质以外,以一种非现象之因果作用(其所有结果虽应在现象中见之)

    归之于此种先验的对象。一切有效力的原因必有一种性格(即其所有因果作用之法则),无此种性格,则不能成为原因。故按以上之假定,吾人在属于感性世界之主体中,第一应有一经验的性格,由此种性格,“所视为现象之主体”之行动,依据不变之自然法则与其他现象彻底联结。且因此等行动能自其他现象而来,故此等行动与此等现象相联结,构成自然秩序中之单一系列。第二、吾人亦应容许主体有一种直悟的性格,由此种性格,主体实为“此等(就其性质而言)所视为现象之同一行动”之原因,但此种性格,其自身并不从属任何感性之条件,且其自身亦非现象。吾人名前者为“现象领域中之事物”之性格,后者为“所视为物自身之事物”之性格。

    顾此种行动的主体在其直悟的性格中,殆不从属任何时间条件;盖时间仅为现象之条件,而非物自身之条件。在此种主体中无一行动有所谓始终者,故此种主体不从属“规定时间中所有一切可变的事物之法则”,即“凡发生之一切事物,必在发生以前之现象中有其原因”之法则是也。一言以蔽之,在此主体为直悟的之限度内,则其因果作用并不在此等经验的条件之系列内占有位置,盖由此等经验的条件,乃使事件成为感官世界中之机械的必然者也。此种直悟的性格,绝不能直接知之,诚以事物除其所显现者以外,绝无能为吾人所知觉者。此应依据经验的性格思维之——正与吾人关于先验的对象之自身,虽绝无所知,而不得不以先验的对象为现象之基础相同。

    故在其经验的性格中,此种所视为现象之主体应从属一切因果规定之法则。在此范围内,主体不过感官世界之一部分,其所有结果与一切其他现象相同,必为自然之必然的产物。就“所见外的现象之影响于主体及其经验的性格(即其因果作用之法则)由经验始为吾人所知”之比例范围内,一切主体之行动必须容许有依据自然法则之说明。易言之,关于完全及必然的规定其行动所需之一切事物,必须在可能的经验内求之。

    在其直悟的性格中(吾人关于此种性格仅有一普泛的概念),此同一之主体必须视为解脱一切感性之影响及“一切由于现象之规定”。以其为本体,其中绝无所谓发生之事象;故不能有“需要时间中力学的规定”之变化,因而亦非依存现象有任何之因果隶属关系。其结果,因自然的必然性仅在感性世界中见之,故此种行动的存在体,在其行动中必独立于一切此种必然性之外而解脱之也。无一种行动乃在此种行动的存在体自身中开始者;但吾人谓行动的存在体自其自身创始“其在感性世界中之结果”,亦极正确。

    但即如是,吾人不应谓感性世界中之结果,能自其自身开始;盖此等结果常为先在之经验的条件所预行规定者,——此固仅由其经验的性格(此不过直悟的性格之现象而已)使然——因而仅为自然的原因系列之继续而始可能者。故自然与自由,就此二名词之充分意义而言,能在同一之活动中并存,而不相矛盾,盖或为自然,或为自由,就此等活动之就其直悟的原因而言,抑或就其感性的原因而言耳。

    在自由与普遍的自然必然性相联结中所有关于自由之宇宙论的理念之说明我曾以概论吾人所有先验的问题之解决为宜,盖如是则吾人自较能概观理性到达解决时所采取之途径。我今将进而陈述此种解决中所含有之种种因子,逐一详细考虑之。

    一切发生之事象皆有一原因,乃自然之法则。今因此种原因之因果作用(即此原因之活动)在时间中先于所随之而起之结果,故此种原因其自身不能永存,而必为所发生者,且在现象中必有此种原因之活动又复被其规定之原因。因之,一切事件皆为在自然秩序中经验的所规定者。仅由此种法则,现象始能构成一自然而成为经验之对象。此种法则乃悟性之法则,绝不容许有背反此种法则者,且无一现象能脱离此种法则。设容许有脱离此种法则者,则将使一现象立于一切可能的经验之外,而与一切可能的经验之对象有别,因而使此一现象成为纯然思维上之事物,即纯为脑中之幻影矣。

    此殆指有原因连锁之存在,此种连锁,在追溯其条件时,不容有绝对的总体者也。

    但此不足以烦扰吾人。盖此点在泛论“理性在现象系列中向不受条件制限者进行时所陷入之二律背驰”,已论及之矣。设吾人为先验实在论之幻想所惑,则自然与自由将无一留存。此处所有唯一之问题为:若容许事件之全体系列中仅有自然的必然性,则是否尚能对于同一之事件一方仅视为自然之结果,他方又视为由自由而来之结果;抑或在此两种因果作用之间,有直接的矛盾?

    在现象领域中之所有原因中,确不能有绝对的及自其自身能创始一系列之任何事物。

    所视为现象之一切活动,在其发生一事件之限度内,其自身即为一事件(即所发生者),而以“能在其中发见其原因之其他状态”为前提者也。于是凡发生之一切事象纯为系列之继续,而此种系列之可能项目,则绝无自其自身创始者。故在时间继续中,自然的原因所有之活动,其自身即为结果;此等结果皆以时间系列中先于彼等之原因为前提。至本源的活动即能自其自身发生“以前所未存在者”,则不应在因果的联结之现象中求之。

    今容认结果皆为现象,其所有原因亦为现象,则是否其原因之因果作用,必须全为经验的?抑或宁可谓为现象领域中之一切结果,虽必须依据经验的因果法则与其原因相联结,但此经验的因果作用(丝毫不破坏其与自然的原因相连结)之自身,则为“非经验的而为直悟的”因果作用之结果?此种直悟的因果作用殆为一种本源的(对于现象而言)

    原因之活动,故就此种能力之归属而言,则非现象而为直悟的;但就其为自然连锁中之一节结而言,则自必视为完全属于感官世界者也。

    在欲使吾人能探求及规定“自然的事件之自然的条件”(盖即现象领域中自然的事件之原因),自须有现象之因果联结之原理。设承认此种原理且无任何例外以减弱其效力,则悟性所有之一切要求——即在悟性之经验的使用中,在一切发生事象中所见者,只有自然,且当如是为之者——完全满足;而物理的说明,自能直前进行,一无所阻。

    今吾人如假定(即令其假定为一纯然空想)自然原因中,有某种原因具有纯为直悟的一种能力,此等悟性之要求,亦绝不因之有所障碍,盖此种能力之规定活动,绝非依据经验的条件,而仅依据“悟性之根据”者也。吾人自必同时能假定此等原因在现象领域中之活动乃与一切经验的因果法则相合者。于是行动的主体(所视为现象之原因者),由其一切活动之不可分解的依存性,目必与自然相系属,仅在吾人自经验的对象上溯先验的对象时,吾人乃发见“此种主体以及其在现象领域中所有一切因果作用,在其本体中,具有必须视为纯然直悟的一类条件”。盖若在规定现象以何种方法能成为原因时,吾人从属自然之规律,自无须顾虑此等现象之根据为何,以及必须以此等现象之连结为存于先验的主体(此为吾人经验上所不可知者)中与否也。此种直悟的根据不应在经验的论究中考虑之;此仅与“纯粹悟性中所思维者”相关;且此种思维之结果及纯粹悟性之活动,虽应在现象中见之,但此等现象必仍能依据自然法则以其他现象为其原因,完全因果的说明之。吾人以此等结果之经验的性格为说明之最高根据,完全置其直悟的性格(即其经验的性格之先验的原因)于不顾,而视之为完全所不可知者,惟在以经验的性格为此种直悟的性格之感性的记号之限度内始一顾虑之。

    吾人今试应用之于经验。人为感性世界中现象之一,在此限度内,即为自然的原因之一,其因果作用必须遵从经验的法则。与自然中其他一切事物相同,彼必须有一经验的性格。此种性格吾人由彼在其活动中所启示之力量及能力而知之。在无生命或纯然动物之自然中,吾人绝不见有任何根据以思维其在纯然受感性状态之条件所制限者以外,尚有其他任何能力。但人则由感官以知自然之其余一切事物,又由纯粹统觉以知其自身;此实在“被所不能视为感官影象之活动及内的规定”中认知之。故彼对于自身,一方视为现象,他方就其不能以其活动归之“感性之感受性”之某种能力言,则视为纯粹直悟的对象。吾人名此等能力为悟性及理性。尤其在理性,吾人以十分特殊而特有的方法以之与一切经验的受条件制限之能力相区别。盖理性专就理念以观察其对象,且依据理念以规定悟性,悟性则进而以其自身所有与理念类似之纯粹概念用之于经验。

    吾人之理性具有因果作用云云,或吾人至少表现理性于吾人自身为具有因果作用云云,乃自“吾人在一切实践的行为事项中所以之为规律而加于吾人之行动力量之命令”

    而证明之者。“应当”表显一种必然性及与——在自然全体中任何处所不能见及之——某种根据之一种联结。悟性在自然中所能知者仅为:此为何、此曾为何、此将为何而已。

    吾人不能谓自然中之任何事物,在其一切时间关系中实际为何之外,“当为某某”。当吾人仅就自然过程而言时,“应当”绝无意义。问自然中当发生者为何,正与问圆周所当有之性质为何,同一背理。吾人所能有正当理由询问者仅为:自然中发生者为何,圆周之性质为何而已。

    此种“应当”表现一种可能的活动,其根据除纯然概念以外,不能别有其他;反之,在纯然自然的活动之事例中,则其根据必常为现象。“应当”所适用之活动,自必在自然的条件下可能者。但此等条件就规定意志自身而言,并无任何作用,仅规定意志之效果及其在现象领域中之结果耳。不问自然根据或感性冲动迫使我意欲者如何众多,此等自然根据及感性冲动绝不能发生“应当”,仅发生一种意欲,此种意欲虽远非必然的,顾常为受条件制限者;由理性所宣布之“应当”,则以“制限及目的”加之此种意欲——且更禁阻之,或委任之也。不问所意欲者为纯然感性之对象(快乐)或理性之对象(善),理性对于经验上所与之任何根据,绝不退让。理性在此处并不遵从“事物在现象中所呈现之事物秩序”,而以完全自发性自行构成一种其与理念相合之理性自身所有之秩序,使经验的条件适应于此种秩序,且依据此种秩序宣告行动为必然的——即令此等行动从未发生,且或将来亦绝不发生。同时理性又预行假定对于此等行动能具有因果作用,盖不如是则不能自其理念期待有经验的结果矣。

    今任吾人就此等见解采取吾人之立场,且至少亦以理性具有“关于现象之因果作用”

    为可能者。理性虽自有其理性之本质,但仍必展示一种经验的性格。盖一切原因皆以——为其结果之某种现象依据之继之而起之——规律为前提;而一切规律皆要求“结果之整齐划一”。此种整齐划一实为原因概念(所视为一种能力者)之所以为基础者,在此必须由纯然现象所展示之限度内,可名之为原因之经验的性格。此种性格乃持久不变者,但其结果则按其“所伴随及部分的制限之者之条件”之变化不居,在种种可变之形式中显现。

    故一切人之意志皆有一种经验的性格,此种性格不过彼之理性之某种因果作用而已,在此种因果作用在现象领域内所有之结果中展示一种规律之限度内,吾人可自此种规律就其所有种类及程度推断理性之行动及此等行动之根据为何,因而关于彼之意志之主观的原理能形成一种评判。今因此种经验的性格之自身,必须自为其结果之现象中发见之,又必须自经验所显示现象与之相合之规律中发见之,故现象领域中,人之行动由其经验的性格及与此种性格合作之其他原因,被规定为与自然秩序相合者;且若吾人能就人之意志所有之一切现象研究详尽,则无一人之行动,吾人不能正确预言之,而认为自其先在条件所必然的进行而来者也。是以在就此种经验的性格而言之限度内,并无自由;且亦仅在此种性格之范围内,“人”始能为吾人所研究——盖即谓吾人若只观察之,及按人类学之方法以求创立一种研讨“人之行动之发动的原因”之自然科学的研究。

    但当吾人就其与理性之关系考虑此等行动时——我非指吾人由之以说明此等行动由来之思辨的理性,乃指限于其自身为“产生此等行动之原因”之理性——盖即谓吾人如就其实践的关系,以此等行动与理性之标准相比较,吾人即发见完全与自然秩序相异之规律及秩序。盖可成为如是,即凡在自然过程中所发生者,及依据经验的根据所不得不发生者,皆为不当发生者。但有时吾人发见(或至少信以为如是)理性之理念,在实际事实中,证明其有“关于人之行动(所视为现象者)之因果作用”,且此等行动之发生并非因其为经验的原因所规定,乃因其为理性之理由所规定者也。

    于是容认对于理性可主张其具有关于现象之因果作用,则即其经验的性格(为感官之形相)完全—一详细规定且规定其为必然者,但其行动仍能谓为自由者也。盖此经验的性格之自身,又完全在直悟的性格(为思维之形相)中所规定者。顾此直悟的性格非吾人之所能知;吾人仅能由现象以指示其性质;而此等现象实际仅产生关于感官形相(即经验的性格)之直接知识。行动在能以思维形相(直悟的性格)为其原因之限度内,并不依据经验的法则随此原因发生;盖即谓此种行动并非有纯粹理性之条件在其先,乃仅有此等条件在内感之现象领域内所有之结果在其先耳。纯粹理性以其为纯粹直悟的能力,不从属时间方式,因而亦不从属时间中继起之条件。理性之因果作用在其直悟的性格中,并不以产生结果而在某某时间上发生或起始。盖若在时间上发生或起始,则理性自身乃从属——因果系列在时间内被规定时所依据之——“现象之自然法则”;且其因果作用将为自然而非自由矣。故吾人所能有正当理由言之者仅为:理性关于现象如能有因果作用,则此因果作用乃一种能力,“凡结果之经验的系列所有之感性条件”,由此种能力而开始者也。盖存于理性中之条件并非感性的,因而非其自身开始。于是吾人所不能在任何经验的系列中发见者,至此乃见其可能,即继续的事件系列之条件,其自身能为经验上不受条件制限者。盖此处之条件乃在现象系列之外(在直悟的事物中),故不从属任何感性条件以及从属“经由先在的原因之时间规定”。

    此同一原因在其他关系中则属于现象系列。人之自身即为一现象。彼之意志具有一种经验的性格,此种经验的性格乃彼之一切行动之经验的原因。并无依据此种——不包含在自然结果之系列内,或不遵从此等系列所有法则(依据此种法则,则不能有时间中所发生事物之经验上不受条件制限之因果作用)之——性格以规定“人”之条件。故无一所与行动(盖此种行动仅能知觉其为现象)能绝对自其自身开始。但就纯粹理性而言,吾人不能谓为决定意志之状态,有某某其他状态在其先,其自身为此其他状态所规定者也。盖以理性自身非现象,不从属任何感性条件,故即关于其因果作用,其中亦无时间上继起之事,且依据规律规定时间中继起之力学的自然法则,亦不能适用于理性。

    理性为“人所由以显现之一切意志行动”之长住条件。此等行动在其发生之前,皆在经验的性格中所预定者。至关于直悟的性格(关于此种性格、经验的性格乃其感性的图型),则不能有时间先后;一切行动,凡与“其在时间中与其他现象之关系”无关者,乃纯粹理性之直悟的性格之直接结果。故理性自由活动;非由时间中先在之外的或内的根据,力学的在自然的原因之连锁中规定之者也。因之,此种自由不应仅消极的视为超脱经验的条件而已。盖若仅消极的视为如是,则理性之能力将终止其为现象之原因矣。

    必须又以积极之意义归之于创始事件系列之力量。在理性自身中绝无起始之事;盖以其为一切有意行动所有不受条件制限之条件,不容有时间中先于其自身之条件。至理性之结果,则实有“在现象系列中之起始”,但在此种系列中绝无绝对最初之起始。

    欲以理性经验的使用之例证,说明此种理性之统制的原理——但非确证此原理,盖以例证证明先验的命题,乃无益之举——吾人姑举一有意之行动,例如能使社会发生混乱之恶意虚言。第一、吾人宜尽力发见此种虚言所由来之动机;第二、既明此等动机之后,吾人进而决定此种行动及其结果所能归罪于犯者,究为如何程度。关于第一问题,吾人就行动之经验的性格追溯其根源,发见其根源在受不良教育及多损友,其一部分又在其不识羞耻之气质恶劣及轻率浮躁等等,乃至其间所能参入之一时的原因,亦不能置之不顾。吾人进行此种研讨,正与吾人对于所与之自然的结果探求其决定的原因之系列相同。惟吾人虽信此种行动乃如是被决定者,顾并不以彼之不幸气质之故,亦不以影响于彼之环境之故,乃至以彼已往之生活方法之故,吾人能宽免此行为者而不责罚之也;盖吾人预行假定,吾人能不问其生活之方法如何,且能以过去之条件系列视为并未发生,而以行动为完全不受任何以前状态之条件制限,一若行为者在此行动中由其自身开始一完全新有之结果系列者然。吾人之责罚,乃根据于理性之法则,斯时吾人视理性为一原因,此种原因与以上所举之一切经验的条件(按即不良教育等等)无关,能规定——且应规定——行为者不如是行动而另行行动。此种理性之因果作用,吾人并不仅视为协助之动力,而完全视为动力之自身,乃至当感性冲动与之直接相反时,此种因果作用亦仍为行动之主动力;此种行动乃归之直悟的性格者;当被捏造虚言之刹那间,其罪即完全在彼。理性与一切行动之经验的条件无关,完全自由,虚言完全由于理性之玩忽义务。

    此种督责,显见吾人以理性为不为感性的势力所动摇,且不易受变化。至理性之现象——理性由以在其结果中表显其自身之形相——自有变化;但在吾人所视为理性之自身中,则并无先在状态决定其后继状态之事。盖即谓理性并不属于感性的条件系列,此种系列乃依据自然法则使现象成为机械的必然者。理性在一切时间中,一切环境下,呈现于人之一切行动中,常为同一不变者;但其自身非在时间中,因而并不陷入以前理性并未在其中之任何新状态中。关于此等新状态理性乃规定之者,非为其所规定者也。故吾人不能问“理性何以不另行规定其自身与此相异”,仅能问“理性何以不由其因果作用另行规定现象与此相异”耳。但对此问题,并无解答可能。盖不同之直悟的性格将有不同之经验的性格。当吾人谓不问彼过去之全部生活过程如何,行为者固能自制其虚言,其意乃指“在理性直接支配下之行动,及理性在其因果作用中不从属现象或时间之任何条件”而言。时间相异,虽使现象在其相互关系中有根本之不同——盖现象非物自身,因而非原因自身——但不能使行动与理性之关系因而有何相异之处。

    是以在吾人关于“自由行动之因果作用”之判断中,吾人能推溯至直悟的原因,但不能超越此原因之外。吾人之所能知者,直悟的原因乃自由的,即在感性之外所规定者,且以此种情形,直悟的原因能为现象之感性的不受条件制限之条件。但欲说明何以在所与环境中,直悟的性格所应授与者,适为此等现象,及此种经验的性格,何以超越吾人所有理性之一切能力,且实超越理性所有一切之推究权利,此正与吾人研讨何以吾人外部的感性直观之先验的对象,仅授与空间中之直观,而非其他形态之直观相同,皆不能解答者也。但吾人所应解决之问题,则无须设置任何此种论题。吾人之问题仅为:自由与自然的必然性是否能存于同一之行动中而不相冲突,此则吾人已充分解答之矣。吾人已说明因自由能与“与自然的必然性之条件完全不同种类之条件”相关,故后者之法则并不影响于前者,且二者能各自独立存在而不相互有所妨阻者也。

    ***读者应十分注意观察在以上所述之种种中,吾人之意旨并不在建立自由之实在性为含有“吾人感性世界所有现象之原因”之能力之一。盖此种研讨以其非仅论究概念,故非先验的。加之,此种论究不能有所成就,盖吾人绝不能自经验以推论“不依据经验法则所思维之任何事物”。甚至吾人之意旨亦不在证明自由之可能性。盖此种证明,吾人亦不能有所成就,诚以吾人不能自纯然概念先天的以知任何实在根据及其因果作用之所以可能也。自由在此处仅视为一种先验的理念,由此种理念乃导理性思维能由感性之不受条件制限者开始现象领域中之条件系列云云,因而理性乃陷入与其自身对于悟性之经验的运用所制定之此一类法则相背反之二律背驰中。吾人之所唯一能说明,且为吾人唯一之所欲说明者乃:

    “此种二律背驰实根据于纯然幻相”,以及“由于自由之因果作用,至少不与自然不相容”之二点耳。